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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:回首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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為應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之修正,各矯正機關辦理接見相關事項。

  • 發布日期:
  • 最後更新日期:113-04-10
  • 資料點閱次數:1200

說明:
一、按修正之監獄行刑法(以下簡稱新監刑法)第156條及修正之羈押法(以下簡稱新羈押法)第117條規定,自本(109)年7月15日施行。各機關應依說明三至十一辦理接見相關準備事項及執行原則,並自同年月15日起依新法規定辦理。

二、前揭二法就收容人接見事項修正與現行規範之差異,臚列如下:
(一)按新監刑法第67條第1項及新羈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,受刑人或被告(以下簡稱收容人)之接見對象,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其意願拒絕外,監獄或看守所(以下簡稱機關)不得限制或禁止。
(二)按新監刑法第68條第1項及新羈押法第60條第1項規定,機關應於平日辦理接見;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接見,得由機關斟酌情形辦理之。
(三)按新監刑法第69條第3項及新羈押法第61條第3項規定,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。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,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。
(四)按新監刑法第69條第4項、第5項及新羈押法第61條第4項、第5項規定,接見,每次不得逾3人。被許可接見者,得攜帶未滿12歲之兒童,不計入前項人數限制。
(五)按新監刑法第70條及新羈押法第64條規定,機關基於管理、教化或生活輔導、收容人個人重大事故或其他事由,認為必要時,機關長官得准收容人於機關內指定處所辦理接見,並酌予調整接見場所、時間、次數及人數之限制。
(六)按新監刑法第71條第1項、第2項及新羈押法第62條第1項、第2項規定,機關對收容人之接見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應監看並以錄影、錄音方式記錄之,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。有事實足認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虞者,機關得於收容人接見時聽聞或於接見後檢視錄影、錄音內容。
(七)按新監刑法第71條第3項、第4項及新羈押法第62條第3項、第4項規定,接見過程中發現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時,戒護人員得中止其接見,並以書面載明事由。與收容人接見者不得使用通訊、錄影或錄音器材;違者,得依前項中止接見規定辦理。

三、按新監刑法第67條第1項規定,不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受刑人,監獄以不限制或禁止其接見對象為原則。

四、按新監刑法第68條第1項及新羈押法第60條第1項規定,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接見,機關得斟酌情形辦理之。為便利無法於平日辦理接見之民眾,各機關每月應擇定至少1日國定例假日辦理接見(亦可於不同國定例假日分2次半日辦理),並預先以適當方式使收容人知悉並對外公開。

五、按新監刑法第69條第3項但書及新羈押法第61條第3項但書規定,收容人接見,如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,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。所稱於適當處所辦理,包含收容人住院治療期間,或收容人在機關因罹患傳染疾病、行動不便或因情緒狀態不穩定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虞時,於接見室以外採行面對面接見、透過電視或電腦螢罳等視訊接見方式之處所。

六、按新監刑法第69條第4項、第5項及新羈押法第61條第4項、第5項規定,接見,每次不得逾3人。被許可接見者,得攜帶未滿12歲之兒童,且不計入人數限制。查各機關現行一般接見窗口皆可提供3人接見之空間及設備,各機關應依新法審核民眾接見之請求,如遇民眾攜帶未滿12歲之兒童,囿於一般接見窗口空間及設備限制,致其等無法於同梯次辦理接見者,機關仍得以增加接見次數,或調整於其他適當處所接見等方式因應。

七、按新監刑法第70條及新羈押法第64條規定,機關基於管理、教化或生活輔導、收容人個人重大事故或其他事由,認為必要時,機關長官得准收容人於機關內指定處所辦理接見,並酌予調整接見場所、時間、次數及人數之限制。
機關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,而有調整接見辦理方式之需要時,填寫彈性調整接見登錄單(詳如附件2)載明具體事由,經機關首長核准並填寫核准理由後,始得辦理:
(一)收容人家中發生變故或有其他特殊情事。
(二)收容人或接見人身心障礙、罹病或行動不便。
(三)收容人與接見人溝通有語言翻譯、改以書寫或以其他替代方式之必要。
(四)機關因管理、教化或生活輔導需要,須請接見人協助。
(五)其他事由。

八、按新監刑法第71條第1項、第2項及新羈押法第62條第1項、第2項規定,收容人接見過程中,機關仍應全程監看並以錄影或錄音方式記錄之,但收容人未有法定情形時,戒護人員僅得監看不與聞,機關亦不得派員於其接見後檢視接見之錄音、錄影內容。收容人如有法定情形,機關應以書面記錄辦理情形,以供查考。

九、按新監刑法第71條第3項、第4項及新羈押法第62條第3項、第4項規定,接見過程中,收容人或接見者有使用通訊、錄影、錄音器材或其他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行為,戒護人員得中止其接見,並以書面記錄中止接見之事由。

十、各機關應按新法及前揭規定重行檢視、修正所定行政規則及接見辦理流程,並向相關業(勤)務人員加強宣導修正及現行規範之差異及調整後流程,以符法規。

十一、收容人接見權益相關事項,機關應按新監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、第3項及新羈押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、第3項規定,於其入機關講習時,告知並製作手冊交付其使用,並於場舍公布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,使收容人知悉。機關並應將相關資訊公布於接見室、機關全球資訊網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,使民眾知悉辦理。

十二、法務部及法務部矯正署所頒接見相關函釋因新法業已規範、或因與新法未合、或因失所附麗、或因不合時宜,自本(109)年7月15日停止適用,部分函釋前業經停止適用,惟因本部主管法規資料庫尚未完成異動作業,爰一併辦理。併此敘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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